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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

发布日期:2024-11-15     信息来源:     作者:     浏览数:84    分享到:

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

总则

档案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,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、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、军事、经济、科学、技术、文化、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、图表、声象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。

档案的管理 一切国家机关、武装力量、政党、社会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,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。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,分级管理的原则,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,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。

档案机构及其职责

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,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,组织协调,统一制度,监督和指导。乡、民族乡、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,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的指导。

档案机构的职责 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,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,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。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,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,负责接收、收集、整理、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。

档案的利用和公布

档案的开放和利用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,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。档案馆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,简化手续,提供方便。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,国防建设、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,可以按照有关规定,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。

档案的公布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,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;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,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。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,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。

法律责任

违反档案法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根据情节,轻重,给予行政处分;造成损失的,责令赔偿损失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损毁,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;擅自提供、抄录、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;涂改、伪造档案的;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;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外国人的;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;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。

档案法的实施和修订

档案法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。其实施办法,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,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。

档案法的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(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〉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〉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)。

档案法实施条例的施行 2024年3月1日起施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》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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